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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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顧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路下貴陽閘道口停車場,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黃碧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前某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而為)竊取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吳榮周 保管使用之9E-84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系爭汽車上以規避查緝。嗣於106年3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為黃碧惠配偶察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在系爭汽車內扣得吳顧文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司法文書1份及行動電話4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吳顧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6
偵卷第2至4頁、第5頁、第43頁,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⑵證人即被害人黃碧惠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
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至9頁、第22頁、第2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吳顧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3至4頁、第5頁、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⑵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 蘇柏昕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背面、第11至12頁、第4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2紙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14頁、第23頁)。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吳顧文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8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一再興起竊取他人財物之念頭,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因失業陷於經濟困難而偷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吳榮周、黃碧惠領回,被告庭訊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能改邪歸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等之財物,業均交由其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押之黑色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司
法文書1份及行動電話4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