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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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2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38號被告林建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刑期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4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齡罈洋酒5瓶、護髮乳1瓶、易利器頸圈1組、足貼4個、黑彩蓬髮噴霧1瓶、防鏽潤滑油1瓶、耳機1組、圓領長袖勁熱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835元,得手後並拆除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放入自備之黑色購物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經該店安全課人員 尤麗施 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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