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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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素行欠佳,曾3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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