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二十年,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惟好景不常,因被告係一喜好吹噓又不滿現實之人,除常夜不返家外,更常因在外舉債恐債權人登門要債而逕自離去,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即離家他去,期間甚為一己之私,假藉欲投資事業之名義,央求子女為其保証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即拒不繳納利息,致子女之存款薪資遭查封。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離家他去,除使兩造之婚姻無法達其共同生活之目的,且已淪為名存實亡之境,況以被告不告而別迄今已逾五年未返之行徑,顯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借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振邦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離家迄今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兒子黃振邦到場證明,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五、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