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宣告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宣告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三次判刑確定,猶無顧國家對於管制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而再施用不輟,顯見其毒癮甚深,惟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連續施用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