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七0五號
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租送車牌號碼000—四七八號輕型機車一輛,租送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元,僅付二期,被告至今已逾近三十六個月之久,亦未將租送之機車交還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及派員前往被告之居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要取回前開機車,均未有所獲,依照租送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顯係被告蓄意侵占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致使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提出佶利公司租送契約書一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行照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等物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伊友人甲○○所承租使用,當初係甲○○找伊當保證人,伊不清楚何以伊係前開機車承租人,不過租送契約書係伊所簽,但是前開機車係直接交與甲○○,伊從未使用過前開機車,更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對於以其名義為承租人,而案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自訴人簽立租送契約書之情,固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佶利公司租送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對於被告蓄意侵占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之情,既經被告否認在案,且遍觀全卷,僅足以認定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更未依約返還前開機車,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有何侵占前開機車之行為,且被告供稱前開機車自始即為連帶保證人甲○○佔有使用,證人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然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前開機車目前在新店因違規停車遭舉發開具罰單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稱其於簽訂系爭租送契約後未久,即返還花蓮,並未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此後更未離開花蓮,自不可能出現在臺北新店等語,則被告既未佔有前開機車,自無成立侵占之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始為正途。從而,自訴人既無從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說明被告佔有前開機車之事實,自難遽以侵占犯行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