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以保險單號一一四0─0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許清立 所有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險,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無照及酒後駕駛上開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左側三十公里處,因閃避動物而撞及電線杆,因而致乘客 陳彥君 送醫不治。原告已依法給付被害人之受益人 陳明 貴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此事故業經台中縣警察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處理在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乙○○追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害人陳彥君乃被告之女朋友,被告是無照及酒後騎乘機車而發生車禍。惟被告已取得陳彥君家屬諒解,目前實無資力償付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及酒後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險,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左側三十公里處撞及電線杆,致搭載之陳彥君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彥君受益人 陳明貴 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既將保險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分別加以規定,顯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權利。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人對加害人此一求償權,並非繼受自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之獨立請求權。該條文之規定,如加害人有第一至五款各款情事之一,保險人即得據以求償,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騎乘機車。其竟違反該條規定騎乘機車,而發生車禍致後載之陳彥君死亡,即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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