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後,即未償付任何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甲○○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