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甲○○即千本機車商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罪,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營之千本機車商行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二十日給付三千四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在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甲○○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標的物遷移搬離上址,並僅於同年月二十日繳付一期之分期款後,即拒絕給付餘款,使甲○○追索無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情節暨犯罪之手段,又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者為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價值四萬零八百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一期分期款三千四百元,尚欠自訴人三萬七千四百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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