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向丙○○○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租金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元,分五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租金六千八百二十元,若按期依約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時,該機車即歸乙○○所有。詎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第一期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地區,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已,以供在台中縣市等地騎用,迄未繳納其餘租金,又未將該機車返還或與丙○○○有限公司聯繫,且經丙○○○有限公司先後二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乙○○均置不理,使丙○○○有限公司催討無著。
二、案經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丙○○○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租金計三萬四千一百元,分五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租金六千八百二十元,若按期依約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時,該機車即歸其所有,並僅給付一期租金,而迄未繳納其餘租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未能找到適當工作,經濟不穩定,故未能繳納其餘租金,並無意圖將該機車據為已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機車租送契約書影本乙份、自訴人所有之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及郵局存證信函二份附卷足憑。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第一期租金後,迄今四年有餘,均未繳納其餘租金,又未曾與自訴人聯繫,且經自訴人先後二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不理,使自訴人催討無著,參以被告自承因未找到適當工作,經濟不穩定,致未能繳納租金,然其儘可將該機車返還自訴人,何以仍一直在台中縣市等地騎用該機車,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在台中地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以供騎用,應無置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租金等,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租金等,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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