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前二年僅繳利息,第三年起分七十二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九七五計算,貸款利率同意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利率,並同意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件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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