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О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接續執行致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詎仍不知悛悔,甲○○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該署觀護人通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犯行,辯稱:伊未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不知尿液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經採尿時有服用痛風藥物,可能該痛風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一瓶,經囑託詮昕科技技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吸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採樣宜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之檢驗學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五八四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必有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此外,經將被告所提出之痛風藥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送驗藥物均無毒品成份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五○六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不宜寬貸,且被告甲○○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