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丙○○住臺中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四00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二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票號一一九八一八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等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就原告甲○○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四00一五號執行事件),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四00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首按變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採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稱因業務處理需要不克出庭,據此聲請變更期日,然僅依被告前揭陳述,尚難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者顯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而不足以構成變更期日之重大理由,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駁回被告變更期日之聲請。又本件亦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其等陳述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四00一五號執行案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故原告等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四00一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六五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而被告據以聲請該裁定所持之本票,係以原告二人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早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逾三年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八十六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債務人即原告二人亦無抗辯之機會。然依據前揭規定,原告等就該本票既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為給付,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二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四00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