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0號、第一0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康碧真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四月確定在案,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四時許,與其友人 辛光堂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同為警查獲,詎甲○○自知當時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為免真實身分遭查覺,竟冒用其姐康碧真之名義(現已改名 康佳真 )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康碧真」之簽名六次、指印二十五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康碧真本人。嗣經警將甲○○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碧真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偽造「康碧真」署押之事實,亦有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九四六0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康碧真」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康碧真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先後多次冒用「康碧真」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四月確定在案,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姐之名義應訊,有失姐妹情誼,並造成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第壹次)及指紋卡片上偽造之「康碧真」簽名及指印共二十六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附表:被告偽造「康碧真」之署押明細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九十年十一│臺中市警察│被告在偵訊筆錄(第壹次)上之權利事項告知欄│一│月十四日一│局刑警隊四│、夜間訊問同意欄及被調查筆錄人簽名欄上共偽││時五十分許│組│造「康碧真」之簽名三次及指印三枚(偽造之署││││押合計六枚)。
││││├──┼─────┼─────┼─────────────────────│二│同右│同右│被告在指紋卡片上偽造「康碧真」指印共二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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