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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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靠行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供其營業使用,並約定應於同年九月一日歸還上揭車輛,詎被告如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歸還該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於租用該車輛期間所花費之交通違規罰鍰、修車費及部分租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返還自訴人,且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車輛修護工作單書及被告之駕照影本與執業登記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靠行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供其營業使用,並約定應於同年九月一日歸還上揭車輛,詎被告如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歸還該車輛後,因租用該車輛期間共須返還自訴人所花費之交通違規罰鍰、修車費及部分租車費用共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車輛修護工作單書及被告之駕照影本與執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稽,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誤。
(二)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車子,我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租給被告,租期至同年九月一日,被告九十年九月一日將車子還給我,我只要向被告要交通違規的錢與修車的費用,被告詐欺我交通違規費與修車費。」等語,被告既已將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如期歸還自訴人,期間並曾按期繳交部分租金,則被告雖未與自訴人結清曾於租用上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所受之罰鍰及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然因被告已如期主動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若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又何須主動返還該營業小客車?是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與自訴人結算租車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三、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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