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
自訴人上榮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巷○○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所承包苗栗縣竹南鎮大同國中新建校舍工程其中有關樓梯扶手部分,委由自訴人上榮企業有限公司施作,約定工程款為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經自訴人於同年五月底大部分施作完成後,於同年七月五日交付其公司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四萬五千六百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而該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遭其他廠商倒債,經濟困難,致屆期未能給付自訴人工程款,惟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領取所承包大同國中工程款,清償積欠自訴人之上開款項,實無向自訴人詐騙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所承包苗栗縣竹南鎮大同國中新建校舍工程其中有關樓梯扶手部分,委由自訴人上榮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雙方議定工程款為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經自訴人於同年五月底大部分施作完成後,由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交付其經營之冠綸公司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四萬五千六百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而該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此為被告乙○○及自訴代表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前開樓梯扶手工程委由自訴人施作時,既經雙方依一般行情談妥工程款項後由自訴人同意施作,並未見被告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之情事;且被告經營冠綸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提出其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前開樓梯扶手工程委由自訴人施作時,其本身並非陷於不能支付之情况;而被告因遭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倒債,有被告提出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致經濟發生困難,因而屆期未能給付自訴人工程款,足見並非無故;况被告對於積欠自訴人上開工程款未曾否認不還,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領取所承包大同國中工程款,清償積欠自訴人之上開款項,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按,亦見被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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