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陸支、杓子壹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或盛、裝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杓子一支、分裝袋四個。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杓子一支、分裝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四0三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前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而是自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起,才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上情,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杓子一支、分裝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盛、裝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