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敘淂
被   告  蔡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威士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
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帳日(即
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03,940元,及其中本金73,665元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受償,而
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
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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