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劉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17時10分許
,由訴外人 楊明龍 駕駛承保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
○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糸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而造成承保車輛毀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
,643元(含零件7,227元、板金及工資4,176元、烤漆4,24
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
以15,643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承保車輛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1月24日雲警
六交字第108050009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
因而撞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
,並無疑義。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5,64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
件7,227元、板金及工資4,176元、烤漆4,240元,故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7年8月6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年2月
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3,701元(8,227-4,526=3,701,應扣除之折舊金
額4,526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
金及工資4,176元、烤漆4,24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
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117元。原告主張之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
本件起訴狀於108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年3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227元×0.369=2,667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7,227元-2,667元)×0.369=1,682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7,227元-2,667元-1,682元)×0.369
×2/12=177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2,667元+1,682元+177元=4,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