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見量、 顏晴秀 等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顏見量之債權已取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434號債權憑證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227號確定判決在案,相對
人顏見量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952,52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
清償之利息等。惟相對人顏見量至今未完全清償,且於民國
106年2月23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顏晴秀,致聲請人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顏晴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顏見量
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