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林志剛
被 告 廖斗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一個月為一
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張淑婷 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惟上開借款自107年9月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
原告乃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催討無效,尚欠如聲明欄所示之木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貸款契約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戶籍
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