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廖志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林水源
陳玉蘭
林建安
林建榮
林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僅對被告林水
源為請求,復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
狀,並追加被告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林銘洋等人及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是本件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68,400元(計算式:即系爭土地108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2.71㎡+95.29㎡》=598,4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