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廖志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林水源
       陳玉蘭
       林建安
       林建榮
       林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僅對被告林水
源為請求,復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
狀,並追加被告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林銘洋等人及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是本件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68,400元(計算式:即系爭土地108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2.71㎡+95.29㎡》=598,4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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