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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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徐阡值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何祐丞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超過新臺
幣捌拾柒萬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36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725號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
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為本金1,400,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利息500,
000元)交付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
告,就系爭本票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年紀尚輕
,不知票據重要性而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應就借
款原因關係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兩造間Li
ne通聯紀錄,係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另向被告借款1,400,00
0元之通聯記錄,而該筆借款原告實際上只拿到1,100,000元
,且被告業已給付被告1,127,000元清償完畢,亦應扣除原
告此部分還款之金額。
㈡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中旬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商借1,500,000元,
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籌得1,400,000元款項交付借予原告
,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其中附表編號2之本
票為利息,惟原告嗣後並未還款,被告始聲請本票裁定。又
兩造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400,000元借款及利息外,並無
其他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為其他之借
貸關係。
㈡除107年月12日原告轉帳予被告230,000元部分外,被告否認
原告有以現金交付清償借款情形。另外500,000元之利息部
分被告不請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受,業經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堪先信為真正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364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46號民事卷核閱無
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7年5月3日簽發交付被告作為
另筆1,400,000元借款之擔保,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該筆
借款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間除本件107年3月26日之借款外
,尚有另筆1,400,000元之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另筆1,4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107年5
月3日間之另筆借款擔保等語,並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其已交付借款1,400,0
00元予原告,本票二部分則為兩造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
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僅交付原告1,100,000元之借
款,而非1,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已自認其
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1,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本票一之原因關係於1,1
00,000元範圍內存在,即毋庸舉證,而應逕認為真實。另被
告雖提出存摺及Line通聯記錄,辯稱實際上已現金交付1,40
0,000元借款予原告,然參諸通聯記錄內容僅記載「會錢剩
餘四次借你140萬私人欠你15萬」等語,僅足認定兩造有借
款1,400,000元之合意,然仍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交付原告
借款金額為何,另被告固有於107年3月24日至26日共以ATM
提領15次、每次100,000元,合計1,500,000元,然此僅得認
定被告有提領上開現金,亦無從遽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全部
均已交付原告上開借款使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400,000元,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部分僅足認定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100,000元。
⑵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自承作為擔保原告應給付之利
息之用,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利息部分不對原告請求(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是以該500,000元利息債務既經被告免
除,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100,000元,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1,127,000元等語,並提出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表
所示,除原告轉帳予被告之230,000元部分,經被告自認該
部分之清償外,其餘原告提領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現
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提領之現金已交付被告收受,是就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扣除原告
已轉帳予被告清償之230,000元,該部分之債權消滅而不存
在外,其餘原告主張已清償之870,000元等語,尚屬無據。
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870,000
元範圍內仍存在,逾此部分則不存在。
㈦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足認定
為1,100,000元,且嗣後原告業已清償230,000元,是扣除原
告已清償部分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於870,
000元範圍內仍存在,其餘部分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另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其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業經被告免除原告此部
分債務,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之原因關
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87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附表編
號2所示全部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
│1│107年5月3日│500,000元│107年5月21日│CH296084││
├──┼──────┼──────┼──────┼─────┼──┤
│2│107年5月3日│1,400,000元│未載│CH296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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