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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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70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
訴訟代理人 林嘉 昱
被 告 蔡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
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如遇核
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庫基準利
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逾期利息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
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如遇核定利
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庫基準利率加
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