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尹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間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全銜,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
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補字
第5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全銜及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3日寄
存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至黎明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
送達證書及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影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