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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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李怡萱
      曾賜源
被   告  柯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5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永章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昌緯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83,681元(即鈑金工資
14075元、塗裝6426元及零件6318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生碰撞而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系爭
車輛後方,其竟自後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昌緯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有警方前開檢送之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
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參,是被
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
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83,681元,其中鈑金工資14
075元、塗裝6426元及零件6318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
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7年1月13日,該車使用期
間為4年7月又28日,計為4年8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7,5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3,180×0.369=23,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180-23,313=39,867;第2年折舊值39,8
67×0.369=14,711;第2年折舊後價值39,867-14,711=25,15
6;第3年折舊值25,156×0.369=9,2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56-9,283=15,873;第4年折舊值15,873×0.369=5,8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873-5,857=10,016;第5年折舊值10,
016×0.369×(8/12)=2,464;第5年折舊後價值10,016-2,46
4=7,55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鈑金工資14075元、
塗裝642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28,053元(計算式:7552+14075+6424=28053),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053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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