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玟儀
被 告 黃譯模
訴訟代理人 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18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近國泰路1段附近,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而損壞,系爭車輛經以70,180元修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沒有意見,但應考慮折
舊後現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1年1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前開相
關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當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0,18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24,180元、工資為46,0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81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年5月16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9年又9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
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24,180元僅得請求殘值4,03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4,180元÷(5+
1)=4,030元】,再加上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50,030元(4,030+46,000=50,03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