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又甫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仍
不知警惕,更加注意行車安全,再次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況下,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
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因於行駛中顯無
法正常駕駛,經警方攔檢,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多語、搖晃
無法站立等情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
考量其於偵訊偵訊中坦承犯行,並陳稱擔心遭吊銷駕駛執照
,而冒用其兄長 黃榮富 名義應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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