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高春菊
相 對 人  鄭素珠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
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嗣聲
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
院核准在案,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查,相對人施勝民擔任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
稱全國不動產)之執行長及經紀人,具有地政士執照,且又
為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人,而全國不動產之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路○○○號2樓之8;另相對人鄭素珠雖戶籍已於
101年5月11日遷至高雄市○○區○○街○○○號,然其住所
並非該戶籍所在地,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觀本院102年
2月5日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即明,聲請人已將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至前揭高雄市○○
區○○○路○○○號2樓之8以及高雄市○○區○○路○○巷○
號地址,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
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然原審裁定竟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未合法送達
,進而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違法律規定,為此
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分別以85,000元、14
0,000元為相對人施勝民、鄭素珠供擔保後,分別對於相對
人施勝民、鄭素珠之財產在244,000元及410,000元範圍內
,得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
存完畢。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准許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卷宗確認屬實,堪認為真。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
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
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
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
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
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
以送達人住所地為限。
五、經查,相對人施勝民為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人,且全國不動產
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8一情,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全國不動產之前開登記營業地址自屬相對人施勝民
之營業所無疑,故有關對相對人施勝民送達之文書亦得向該
處所為之,亦無疑問。查聲請人已將催告相對人施勝民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至前開營業所,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人員於101年7月6日代為收受,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收件
回執1紙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文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施
勝民,況聲請人嗣後復對相對人施勝民之戶籍地屏東縣里○
鄉○○路○○號之2地址為送達,經相對人施勝民本人於102
年2月21日簽收在案,此有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施勝民部分返還所
提存之擔保金8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送
達不合法為由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廢
棄,並由本院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
六、又查,相對人鄭素珠於101年5月11日遷移其戶籍地至高雄
市○○區○○街○○○號,有附於原審卷內之戶籍謄本1紙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原本係將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該信函由相對人之媳婦馬
健綾代為收受,雖其送達之合法性尚有疑義,然聲請人業已
另行將催告相對人鄭素珠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至其戶籍
地高雄市○○區○○街○○○號,且經相對人鄭素珠本人於10
2年3月4日收受在案,此有郵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定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法
定程序業已完備,則聲請人請求返還就相對人鄭素珠部分所
提存之擔保金140,000元,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
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而為駁回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
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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