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呼氣酒
精濃度檢驗時間為「同日0時25分」;另增列「 劉燕萍 之警
詢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於法律禁止之規範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不慎與劉燕萍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MG/L),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本案僅有車輛
受損而無人員傷亡。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紋身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