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許竣泰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6,98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59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影響公司及帳務運作,致使聲請人生活支出困難,爰聲請停止執行,並暫停銀行帳戶凍結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司執0548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萬7,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於玉山銀行之新臺幣存款債權及外幣存款債權折合新臺幣後,合計為34萬2,166元,故自客觀以言,相對人充其量祇能受償34萬2,166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34萬2,166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34萬2,166元」之利息損失。又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此推估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萬6,987元【計算式:34萬2,166元×5%×(4+6/12)=7萬6,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7萬6,987元為適當,准許聲請人提供上開數額之擔保後,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開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所為解除帳戶凍結,即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玉山銀行核發之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6,381元)
1
利息
18萬2,396元
95年9月19日
104年8月31日
(8+347/365)
20%
32萬6,513.83元
2
利息
18萬2,39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1日
(起訴日前一日)
(9+192/365)
15%
26萬626.39元
3
違約金
1,200元
-
1,200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5
執行費用
1,825元
-
1,825元
小計
59萬665.22元
合計
78萬7,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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