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黃慶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上訴人 郭秀鳳

追加被告陳 郭秀燕

郭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建物(上開二建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簡上字卷第141至145頁),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房屋所有人 郭黃枝 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追加其他繼承人即 陳郭秀燕 、郭秀桂為被告;並將原上訴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係本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之請求,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郭黃枝原始出資建築系爭建物,郭黃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上訴人屢催均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郭秀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被告陳郭秀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4年3月20日所提出民事二審答辯狀之答辯意旨:按民法第876條之規定及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係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及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應難認有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追加被告陳郭秀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⒈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⒉查郭黃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郭黃枝(原審卷第219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所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載明系爭建物之用水申請裝設人及啟用人為郭黃枝(本院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就此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郭黃枝之全體繼承人乙情,復有郭黃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11至127頁)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郭黃枝於83年9月6日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係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13至222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分割前地號即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並未改變)及分割後,僅被上訴人郭秀鳳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且未見被上訴人郭秀鳳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至於郭黃枝、追加被告陳郭秀燕、郭秀桂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15至222頁),難認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之情事存在,自與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取得要件不符,是追加被告陳郭秀燕抗辯渠等有法定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13頁),堪予認定。又郭黃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郭黃枝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郭黃枝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追加被告陳郭秀燕雖抗辯渠等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其抗辯並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能就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加以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追加被告陳郭秀燕、郭秀桂為當事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難認為有權單獨處分系爭建物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