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佳勳於民國111年7月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80.9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向右前方偏行,適有YOSAFATDARMOSUWITO(中文名: 又沙 ,下稱以中文名稱之)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李佳勳前方,遭李佳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又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嗣後仍於112年1月28日6時33分許,因上開傷害深度昏迷臥床導致之雙側大葉性肺炎而死亡。李佳勳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又沙之配偶SUTRIANINGSIH告訴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第135至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7至30頁、第33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WINARSIH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23至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243至244頁)、告訴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於偵訊之陳述(見相卷第271至2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986號卷第11頁、相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1986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1986號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8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見相卷第93至101頁)、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見相卷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9頁)、解剖筆錄(見相卷第137頁)、檢驗報告書暨相片4張(見相卷第171至17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3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81至18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8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49至260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號碼0000-000000號)2張(見相卷第17頁、第21頁)、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見相卷第67至77頁、第80至82頁)、現場照片43張(見相卷第47至67頁、第79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檢附解剖照片46張(見相卷第205至2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 (見相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乙節。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本件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陳報(三)暨請假狀等件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9頁、第149至151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 于白儂 表示:請法院給被告機會,從輕處理;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45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與爸爸、媽媽、妹妹同住、為水電學徒,月收入新臺幣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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