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柏崴

林健名

王憶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林健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憶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與 吳梓銘 (另行審理)係朋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許,一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甜心時尚會館為林健名慶生,吳梓銘因酒後遭他人砸中蛋糕,將包廂內桌子、桌面雜物翻倒離開包廂,吳梓銘與丁柏崴發生口角後先動手打丁柏崴,丁柏崴與吳梓銘旋於該時尚會館中庭互毆,王憶瑄攔阻時遭吳梓銘毆打,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健名、王憶瑄隨即徒手與丁柏崴一同毆打吳梓銘,林健名執該時尚會館之塑膠垃圾桶攻擊吳梓銘,吳梓銘徒手毆打王憶瑄,並奪下林健名手持之垃圾桶反擊林健名,4人均因此受有臉部、手腳擦挫傷不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使多數至該時尚會館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秩序。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

 ㈡刑案呈報單(偵卷第9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9至31、41至53頁)

 ㈣甜心時尚會館消費表(偵卷第177頁)

 ㈤約制書(偵卷第55、57、59、61頁)

 ㈥同案被告吳梓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169至173頁,本院卷第69至76、89至95、99至108頁)

 ㈦被告丁柏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89至95、99至108頁)

 ㈧被告林健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9至22、169至173頁,本院卷第69至76、89至95、99至108頁)

 ㈨被告王憶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3至26、27至28頁,本院卷第89至95、99至10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但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起訴意旨法條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第10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以本案衝突時間尚短,且係同案被告吳梓銘先行動手打被告丁柏崴,也打傷被告林健名、王憶瑄(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未提告傷害),吳梓銘傷勢非重,究其本質,畢竟不是幫派聚集眾人互相鬥毆之案件,且從妨害公共秩序的角度來看,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並未持兇器實施大規模強暴,其等妨害公共秩序的情節較諸一般幫派互鬥者為輕,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是本院認依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與同案被告吳梓銘係朋友,因細故於公共場所聚眾鬥毆,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係下手實施之人,對同案被告吳梓銘、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之危害非鉅,及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各自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王憶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王憶瑄於法院審理中認罪,同案被告吳梓銘表示如被告王憶瑄符合緩刑條件,對於給予被告王憶瑄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參酌被告王憶瑄攔阻時遭同案被告吳梓銘毆打,一時失慮,參與本件前開妨害秩序罪,認被告王憶瑄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憶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王憶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憶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憶瑄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王憶瑄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王憶瑄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王憶瑄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王憶瑄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被告林健名打架所用之垃圾桶,雖係供被告林健名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健名所有,亦非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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