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 王士誠 之母 鄭如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3號

  被   告 潘建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王士誠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王士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告知其母鄭如琇,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鄭如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如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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