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馬尚紅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承恩 Simon」、「助理- 郭夢雯 」、「Robinhood客服經理」,向乙○○佯稱:透過Robinhood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3日交付投資款30萬元,甲○○依「馬尚紅」指示先於同日1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 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賓胡德公司)」收款收據(列印時已蓋用羅賓胡德公司、代表人 劉正宏 印文各1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列印時已蓋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表彰該契約經金管會審核通過,非依金管會名義犯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正宏」工作證,再於同日16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85度C,出示偽造之羅賓胡德公司工作證,向乙○○佯裝為羅賓胡德公司業務員,在羅賓胡德公司收款收據上填入日期「113年6月3日」、存款內容「現金儲值」、收款方式「現金」、金額「參拾萬元整、300,000」等文字,並偽造代表人「劉正宏」署押,表示「羅賓胡德公司」收到投資款項,將收款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交予乙○○而持以行使,向乙○○收取30萬元,甲○○再依「馬尚紅」指示將上開30萬元放置在雲林高鐵車站附近樹下,以樹葉遮掩,並在附近樹下拿取薪資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33至35、37至41頁)
㈡RobinhoodAPP截圖(偵卷第43頁)
㈢告訴人與「周承恩Simon」、「助理-郭夢雯」、「Robinhood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45、47至49、49至53頁)
㈣羅賓胡德公司收款收據、羅賓胡德公司-劉正宏工作證照片1張、收款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偵卷第55、85、87至97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59至63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梅山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67、73至75、77至79、8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1頁)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偵卷第13至25、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67至168、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上繳,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但論罪法條未敘及,應由本院補充之。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本案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羅賓胡德公司收款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上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經考量若印文、署押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印文、署押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羅賓胡德公司收款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羅賓胡德公司-劉正宏」工作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擔任本案車手獲有面交金額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4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告訴人受騙面交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上述5,00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羅賓胡德公司收款收據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正宏」印文各1枚
劉正宏署押1枚
偵卷第85頁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
偵卷第97頁
3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正宏」工作證
無
偵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