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任意前往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並未為其他不當舉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甲○○應於113年9月1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113年9月10日後至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14時許告知甲○○而執行完畢,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中午某時,接近乙○○上址住處10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報警究辦,經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影本、113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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