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宜

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宜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子宜因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MiniPig」主動聯繫提供家庭代工之資訊,而有意從事家庭代工,「MiniPig」稱可與「 薇薇 的甜」聯繫詳情,李子宜即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薇薇的甜」之人加為好友,「薇薇的甜」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作為節稅登記卡片,並將帳戶密碼改為對方指定密碼,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貼,李子宜知悉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薇薇的甜」指定之人,並配合修改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鄭育勤 佯稱因學校裝修需要床架,傳送販賣床架業者,請鄭育勤先行訂購等語,鄭育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2時8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鄭育勤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育勤訴由 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子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158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本院卷第17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育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偵69至7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李子宜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4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偵卷第45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65、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6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至43頁)、被告與MiniPi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至70頁)、被告與薇薇的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至86頁)、被告與無糖可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120頁),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來購買材料之必要,更何況還須配合更改提供密碼,甚至提供愈多張金額愈高,另被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再對照暱稱「MiniPig」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鋼化膜包裝(1000個為1件2塊錢1件)」(本院卷第66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可獲得接近工作5000個包裝之利得,顯與常情不符。本件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雖稱係為領取節稅補助,然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又由前揭被告與「薇薇的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薇薇的甜」有告知被告提供1張金融卡可取得1萬元之補助,被告提供1張金融卡,申請1萬元之補助等情無訛(本院卷第84頁),足見「薇薇的甜」已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並經被告同意而意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再者,觀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為求能取得家庭代工工作而期約對價交付帳戶,雖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依卷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於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等情有所認識,竟因他人允以報酬,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帳戶嗣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五專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係屬初犯,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薇薇的甜」所稱之補貼,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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