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VVV-0205」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偽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1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VVV-020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4號

  被   告 陳信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壹因恐駕駛已遭註銷牌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遭警方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自臉書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0日1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8.5公里前,因該車門架感應異常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月15日業字第1141960094號函、防偽機制說明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變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10日11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1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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