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玉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3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玉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任意提供電信門號予姓名年級均不詳之人作為申辦會員帳號簡訊驗證所用,並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林仕弘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14中司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35頁,簡字卷第5-6頁),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受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名下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xiaoxingxing170」(下稱本案橘子帳號)時之簡訊驗證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橘子帳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仕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橘子帳號,但伊曾經有使用本案門號幫伊綽號「馬子」的前女友接收過簡訊驗證碼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等語,惟亦坦承無法提供其所稱之「馬子」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從而實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詞而對其做何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網頁截圖畫面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繳費單據正本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仕弘遭詐騙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並傳送序號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3

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林仕弘購買之點數儲值紀錄明細1份、遊戲橘子公司113年12月10日回函暨函覆本案橘子帳號完成手機門號進階認證資料1份。

1、證明告訴人林仕弘遭詐騙後所購買並提供詐騙集團之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本案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橘子帳號係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通過進階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購買GASH點數時間、點數卡面額及序號

存入時間

遭儲值存入之帳號

1

林仕弘

以假交友之見面前須先購買點數手法詐騙告訴人,致林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之便利商店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傳送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其中右列GASH點數遭存入右列帳號中。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49分許。

本案橘子帳號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1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2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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