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建章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嗣均 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張宇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其確有拿取如附件所示之物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3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 史迪奇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熊抱哥 公仔(價值3000元)、無牙公仔(價值3000元)各1隻及小型公仔2隻(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宇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均已發還張宇萱)。

二、案經張宇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公仔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中獎,所以才拿走公仔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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