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劉貞妮 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8號
被 告 許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竊取劉貞妮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劉貞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劉貞妮)。
二、案經劉貞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貞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查扣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