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晏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之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晏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晏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將之藏放在外套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並飲畢該高粱酒。嗣經店長 顏瑛雪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之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瑛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高粱酒,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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