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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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下注賭資新臺幣5千元、輸5千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黃崇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THA娛樂成」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在電子類別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若有相同圖案連成一線,即可依圖案之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崇斌曾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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