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睿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龍桓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沈順隆 告訴被告顏睿廷、龍桓宣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對被告顏睿廷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對被告顏睿廷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龍桓宣,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20號

  被   告 顏睿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桓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睿廷與龍桓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外,與沈順隆商談債務糾紛,雙方一言不合,顏睿廷與龍桓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顏睿廷以徒手毆打沈順隆頭部,龍桓宣再將沈順隆摔倒在地,致沈順隆受有頭部鈍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沈順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順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睿廷、龍桓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沈順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後,受有一般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睿廷、龍桓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龍桓宣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沈順隆所有之手機,因認被告龍桓宣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龍桓宣否認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身上手機因此掉落造成手機螢幕破損等語,又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手機係於被告顏睿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掉落,且本案亦未攝得被告龍桓宣故意將告訴人手機拍落之畫面,已難認被告龍桓宣有毀損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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