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吳 碧珍 被告 李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於民國101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止,陸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傳述:「碧珍妳討客兄」、「碧珍我會慢慢的將我們兩個做愛的事講出來以及你身體的特徵講出來讓大家分享」、「吳小姐最近 黑輝 給你幹到爽不爽吳小姐我們賣機車的都叫它黑輝如果幹有爽你就去它那裡就好不必去外面」等內容予原告及 鄭振祥 、 吳碧惠 、 余靜怡 等人,散布上開文字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為女性,尤其關於性事之私事,影響名譽甚鉅。被告以不實之有關性事污衊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備受打擊,內心極為痛苦,面對朋友及同事,深怕渠等相信被告傳述內容而取笑原告,致不敢與朋友等接觸,內心孤獨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認識10餘年,伊都有提供原告早餐,並有買其他東西給原告,賺錢也有給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也沒有錢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1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止,陸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傳述:「碧珍妳討客兄」、「碧珍我會慢慢的將我們兩個做愛的事講出來以及你身體的特徵講出來讓大家分享」、「吳小姐最近黑輝給你幹到爽不爽吳小姐我們賣機車的都叫它黑輝如果幹有爽你就去它那裡就好不必去外面」等內容予原告及鄭振祥、吳碧惠、余靜怡等人,散布上開文字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4號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誹謗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自認前情確實。被告以:「碧珍妳討客兄」、「碧珍我會慢慢的將我們兩個做愛的事講出來以及你身體的特徵講出來讓大家分享」、「吳小姐最近黑輝給你幹到爽不爽吳小姐我們賣機車的都叫它黑輝如果幹有爽你就去它那裡就好不必去外面」指涉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被告散布前揭文字使原告及鄭振祥、吳碧惠、余靜怡等人知悉其事,使原告難堪,堪認被告前揭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抗辯:伊與原告認識10餘年,伊都有提供原告早餐,並有買其他東西給原告,賺錢也有給原告等情,姑不論此均為原告否認,縱有前揭情事,亦不得憑以正當化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此節抗辯,殊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散布前揭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散布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101年度所得44萬9,100元,無財產資料,被告101年度所得1萬6,051元,名下有房地27筆、汽車3筆及投資15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14-22頁)。原告 陳明其 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清潔環保管理員,月入約3萬6,000元,被告陳明其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伊沒有錢等語,核與前述其財產資料不符,縱使其無資力償還,亦不得據為得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