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係姐弟關係,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之二號經營「嘉億花店」,並僱用被告丁○○在店內幫忙;被告己○○、戊○○係姻親關係,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之三號經營「巧麗花店」,渠等因生意競爭,素來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因停車問題與被告己○○發生爭執,繼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被告乙○○、丁○○、戊○○及被告己○○之友人被告丙○○見狀,即加入互毆,造成甲○○受有右肩後、後頸部、後背部、左上前胸、左前臂、右膝挫瘀傷、左耳後紅腫、右足踝挫破傷;乙○○受有右前臂、右手背瘀傷;己○○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右鼻出血;戊○○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及輕微擦傷、右腳及左手無名指輕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六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己○○、戊○○告訴被告甲○○、乙○○、丁○○、己○○、戊○○、丙○○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四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