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共同飲酒後,被告甲○○強令被告丙○○代為駕駛其所有之V3─6861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前,被告丙○○逆向超車,撞毀原告所有之CB─6401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事後共支出一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之修理費用,為此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二人損害賠償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