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594884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闖越紅燈,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當場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則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裁罰等情,有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594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既尚未就異議人未按期繳納罰鍰之行為作出裁罰,異議人即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594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揆之右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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