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玖台、賽船肆台(含IC板拾參塊)及賭資新台幣伍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玖台、賽船肆台(含IC板拾參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提供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九台、賽船四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別係賭客以一比五(賽船)及一比十(水果盤)之比例開分,可自由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即為中獎,最高可得五十倍獎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金額由機台沒入,賭資歸甲○○所有,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玩賽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九台、賽船四台(內含IC卡十三塊)及自甲○○身上查獲賭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九台、賽船四台(內含IC卡十三塊)及賭資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無其他正當職業,恃前開經營之賭博收入維生,顯係以之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其以賭博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被告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九台、賽船四台(內含IC卡十三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五百元,係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乃被告乙○○當天所輸之賭資,應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